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街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址。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本市太阳山路新理想大厦附近窃得被害人文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大统路太阳山路附近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薛某某盗窃被害人文某某电动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的价值。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薛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翼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静安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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