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榆林市榆阳区**村。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白**,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芹涧路**羊杂碎饭店对面路边,用手拉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K*****尼桑牌小轿车右后车门,随后钻进车内将放在车后挡风玻璃内侧的女式手提包内的一万元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被该薛挥霍9078元,追回922元,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4.检查、提取等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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