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住邳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害人湖南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石首办事处经理王某某受湖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托运一车约33吨的防水材料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王某某通过“运满满”平台对外发布托运邀约,当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平台上看到该条信息后,与王某某联系,双方约定按“运满满”平台发布的信息初步达成协议。下午5时许,王某某接到**公司电话称:“因厂内设备原因,货物需要延迟装运”,收到消息后,王某某立即通知被告人薛某某,双方沟通后达成协议,同意延期托运货物。26日,薛某某与王某某交接完毕,正式签订了**运输协议,并到**公司装货出发。途中,薛某某想到延迟一天拉货对自己造成了损失,心生不平,遂在路上给**公司和**公司打电话要求给予一天1000元补偿,三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27日,薛某某将该批货物直接拉到自己的老家江苏邳州,以此为要挟,让**公司和**公司对其支付9000元补偿,由于货物需按期到达工地,否则将影响工程进度,**公司和**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在与薛某某经过三天的协商后,于29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被迫同意支付薛某某3300元补偿。薛某某遂将货物运至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目的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货物运输协议截图,**物流公司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截图记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裴某甲、裴某乙、黄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挟货要钱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灏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刑事拘留于石首市看守所。
2. 卷宗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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