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曾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薛某某怀恨在心。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C****0白色RAV4汽车回家(同车人员徐某某)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汇园4号楼2单元楼下,被告人薛某某不听徐某某劝阻,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津A****3的红色比亚迪汽车划损。经价格认定,被毁坏车辆价值为人民币9306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曾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薛某某怀恨在心,遂故意毁坏被害人刘某某的车辆,价值人民币930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泽文
检察官助理:王胜岐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住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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