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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杀人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镇**村**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镇**村**号)。被告人薛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8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现羁押于达茂联合旗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认识后,确定为恋爱关系,之后不久,双方举行了订婚,被告人薛某某给了被害人雷某某10万元彩礼。订婚后被害人雷某某因故提出分手退婚,于是,被告人薛某某多次与被害人雷某某索要彩礼,被害人未退还。因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薛某某心生怨恨,遂产生报复被害人雷某某的歹念,多次威胁被害人雷某某,扬言不退彩礼就将其杀害。

2019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从武川县租用一辆出租车来到达茂旗百灵庙镇露露冷饮店,二人见面后在露露冷饮店外的人行道上发生口角,被告人薛某某先用水泥块殴打被害人雷某某的头部,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连续捅、割被害人雷某某的颈部、面部、胸部和上肢等处,被害人受伤倒地后,被告人薛某某继续拽住被害人头发用尖刀捅、割其颈部,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被达茂旗公安局民警在武川县境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提取经过;

(8)调取受害人手机内容情况说明,证实证据来源情况;

(9)短信内容截图,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向雷某某索要彩礼钱并伴有威胁言语的事实;

(10)调取录像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监控录像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薛某某饮酒的事实;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订过婚并多次索要退婚彩礼钱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薛某某用刀捅伤雷某某的事实;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在百灵庙镇捅伤他人并逃跑的事实;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雷某某受伤的事实。

4.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害人雷某某被被告人薛某某用刀捅伤的事实。

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用刀捅伤雷某某的事实。

6.勘验、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能够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3)提取笔录一份,证实作案工具被及时提取的事实。

(4)提取笔录一份,证实侦查机关及时提取了血迹。

7.鉴定意见

(1)包(公)(DNA)鉴字[2019]230号鉴定书,证实DNA比对情况;

(2)伤情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伤情的事实。

8.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共场所、光天化日之下,连续采取暴力手段,用水泥块殴打被害人雷某某头部,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割被害人身体的多部位,特别是其用尖刀捅、割被害人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遂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锋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达茂联合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工具尖刀一把。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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