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4时许,在**镇**村西口,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出租车与被害人马某某因拉载乘客一事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薛某某用拳头将马某某面部打伤,后经隆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向隆某某公安局尹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调解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隆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书》;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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