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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6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下午4时,在阳原县**乡**村后窑附近,该村保洁员孙某某要求被告人薛某某将其家门口路边的杂草收拾一下,薛某某不收拾,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殴打,薛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润清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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