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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3点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从晋中市*****监控室后侧窗户翻入监控室,与在此值班的其前女发生争执并殴打王某某,并将王某某的iphone8plus手机摔坏。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三颗牙齿脱落,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评定为轻微伤。经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损坏的手机在基准日的维修价格为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薛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窦卫青

检察官助理:张  婧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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