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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善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晚,缪某某与谭某某在溪洛渡镇大广场下步行街处打闹,薛某某看见后以为缪某某和谭某某在打架,便上前从缪某某的后面拉了一下缪某某,导致缪某某从梯子上滚下,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缪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条。

2、谭某某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1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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