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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1********,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2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4日15时50分许,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一院内,被告人薛某某和被害人邓某某的朋友把二人叫到一起协商解决之前邓某某殴打薛某某一事时,薛某某持菜刀将邓某某左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损失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物证菜刀;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燕

检 察 员:杜秀明

2016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陕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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