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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随意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12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讯不到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1月6日上午,在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害人宿某某出租房内跟被害人喝酒时,因医药费用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宿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害人宿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宿某某砍伤。

经鉴定,宿某某因外伤致体表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等;

2.​ 证人鲍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修龙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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