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镇**村,2015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到平邑县**镇**路某某修理厂内找乔某某玩,被害人赵某某酒后来到该修理厂开车,在修理厂屋内薛某某与赵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薛某某持修理厂屋内的菜刀向赵某某数次砍击,致赵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尺神经断裂、左尺动脉断裂、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38.4厘米,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平均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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