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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2日,周某某(已判决)到日照市**公司,签订租车单等合同,已租用为名骗取津R****号牌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000元。后于当日在济宁市汶上县**工业园内,以33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内,在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冬青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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