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路**幢**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1月2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己判刑)驾驶一辆黑色宝马牌小汽车{车主被害人郑某某,车牌号为闽CE0***, 价值人民币(下同)589862.00元}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路“****”投资公司,称其驾驶的宝马牌小汽车转押获得资金,并将携带的车主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两把钥匙、车辆行驶证以及该宝马牌汽车等资料拿给被告人薛某甲查看,薛某甲将情况向公司大股东汇报,公司大股东称必需由原车主到现场办理,否则不接受抵押放贷,但薛某甲向郭某某表示愿意联系合适的公司接受该车质押。之后,薛某甲通过其朋友吴某某查验该车,然后与郭某某达成交易,郭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宝马车抵押给薛某甲。2015年7月26日下午,薛某甲联系郭某某称找到收购该宝马车的老板,然后将宝马牌汽车及上述《借条》等资料交还给郭某某,并带着郭某某,由郭某某驾驶该辆宝马牌汽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路何某某经营的“**”二手车店,与何某某交易。薛某甲等人在店外等待,郭某某与何某某最终确定以28万元的价格交易该宝马牌轿车,因该车有交通违章未处理,双方约定由郭某某留下5000元作为后续处理费用。郭某某在收到何某某的转账27.5万元后,将该笔款转给薛某甲。2015年7月27日早上,车主郑某某通过GPS汽车定位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开走该车并报警。经鉴定,郭某某提供的“借条”上“郑某某”签名上捺印的手印不是郑某某本人所遗留,“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上的署名郑某某及落款日期笔迹与郑某某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9年11月21日,郭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9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机动车行驶证1本、汽车钥匙2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据、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专用合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赁车辆验车单、涉案宝马车购买发票、涉案宝马牌汽车注册登记机动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潘某甲、潘某乙、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薛某乙、钟某某、吴某某、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文检鉴定书;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克彬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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