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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挪用资金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农民,住该村。2013年1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根据时任拜泉县**乡信用社**刘某某(已判刑)的授意,找到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借用三人身份,通过以虚假房产抵押的方式,申请贷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刘某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经侦查,被告人薛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信用社抵押贷款档案、贷款损失认定统计表等;

2证人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时任拜泉县**乡信用社**刘某某,以虚假证明材料通过利用他人顶名申请贷款,挪用**乡信用社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因其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雁武

检察官助理:翟洪岩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拜泉县。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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