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强闯临沂***小区东门门禁。因疫情期间,保安刘某某阻止未带口罩的被告人进入保安室,被告人薛某某遂用拳头殴打刘某某面部,并进入保安室内打砸物品。柳青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孙某某和姜某某等处警,要求被告人薛某某配合疫情防控工作。被告人薛某某拒不佩戴口罩,向民警哈气、口吐唾液、辱骂以及拳打辅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已经与刘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检察官助理:陈玮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沂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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