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90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2000********,汉族,小学文化,城管协管员,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县**楼镇**村**组。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王黎明(另案处理)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大盈路**号新川福火锅店内因上厕所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推搡,后被告人薛某某、王黎明先后持啤酒瓶前往李某某包房滋事,被告人薛某某持啤酒瓶砸向李某某所在包房,致使与李某某在同一包房内就餐的被害人袁某某、叶某某等人受伤以及火锅店餐桌玻璃台面等物受损,李某某方将门顶住后,被告人薛某某、王黎明在外面撞击房门。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袁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小指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黎明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柳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王黎明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包房内致使被害人受伤及火锅店物损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袁某某的伤势情况。
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薛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何谊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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