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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87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南县**镇**村**组,暂住**号楼。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于同月22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因作***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至本市徐某某**号**路**处,因随意停放共享单车被被害人、非机动车管理员陈某某劝阻,但薛某某不但不听从引导,反而对陈某某连续拳打脚踢,致其头皮裂伤、头部外伤;面部损伤,牙震荡;左眼睑挫伤。经鉴定,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下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徐某某**号**路**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等书证;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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