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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寻衅滋事、虚假诉讼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2********,汉族,大专文化,**KTV实际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9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16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自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4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20日、4月4日,本院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寻衅滋事

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江宁区天正天御溪岸小区内,在学生被害人汪某某前来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0000元时,以行规、防止逾期不还钱为由,要求汪某某签订金额15000元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后实际给付汪某某5900元,并约定分四月还款,每月还款2000元。汪某某于2017年1月2日、2月4日、3月1日、4月3日按约定分别还款2000元后,薛某某以还款逾期、告诉父母为由,向汪某某索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二、虚假诉讼

2016年12月1日,在本市江宁区天正天御溪岸小区,被告人薛某某在学生被害人孙某某前来借款10000元时,以行规、防止逾期不还钱为由,要求孙某某签订金额15000元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后实际给付孙某某5875元,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2017年1月2日、6日,孙某某分别偿还薛某某1000元、10000元,还清欠款,薛某某未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归还给孙某某。2017年6月7日,薛某某持上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孙某某。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2017)苏0115民初8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以及薛某某诉讼代理费1000元。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10时许在本市江宁区天禄大道晨虹洗浴中心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借款合同、收条、借条、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朱赫

检察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2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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