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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小区**号,现住址安远县**镇**路**房**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联系孙某某(另案处理)、赖某(另案处理)到薛胜浪位于安远县**镇**路**房**栋**单元**号出租房内,在出租房次卧的玻璃圆桌上,由薛某某、孙某某、赖某共同自制的一套使用矿泉水瓶子、锡纸、吸管等工具组装成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重量大概0.2克),之后赖某离开出租房。

2.2019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赖某到薛胜浪位于安远县**镇**路**房**栋**单元**号出租房内,在出租房次卧的玻璃圆桌上,由薛某某、孙某某、赖某使用共同自制的一套由矿泉水瓶子、锡纸、吸管等工具组装成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重量大概0.15克),之后赖某离开出租房。

3.2019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赖飞到薛胜浪位于安远县**镇**路**房**栋**单元**号出租房内,在出租房次卧的玻璃圆桌上,由薛某某、孙某某、赖某使用共同自制的一套由矿泉水瓶子、锡纸、吸管等工具组装成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重量大概0.15克),之后赖某离开出租房。

4.2019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赖某到薛胜浪位于安远县**镇**路**房**栋**单元**号出租房内,在出租房次卧的玻璃圆桌上,由薛某某、孙某某、赖某飞使用共同自制的一套由矿泉水瓶子、锡纸、吸管等工具组装成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重量大概0.1克),之后赖某离开出租房。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安远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期间,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孙某某、赖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因吸毒被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卫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场在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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