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王某甲、王某乙在处置被告人薛某甲之女薛某丙车辆被人损坏警情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采取扔砂石、拉拽、推搡等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9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0********;
2.案卷1册、证据材料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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