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59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茆圩派出所接报警称有纠纷,民警胡方明带二名辅警处警。通过了解得知系张某某与陈某某因筛拣花生引起纠纷,后张某某殴打陈某某。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蒋某某手指胡方明,指责处警民警偏袒张某某,阻碍民警进一步执法活动。胡方明随即传唤蒋某某,在传唤蒋某某过程中,蒋某某妻子薛某某用手打向胡方明面部,后低头咬胡方明手臂。经鉴定:胡方明左前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胡方明等人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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