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薛某某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53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77********,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巷**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4时许,常熟市公安局董浜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领警辅队员至董浜镇**浴室处理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的警情,在民警对薛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时,薛某某躺在沙发上不配合,警辅队员即将其搀扶起身,薛某某遂对警辅队员宣某某连打二个耳光。后徐市派出所民警陶某某至董浜派出所传唤涉嫌妨害公务的薛某某时,薛某某在警车上踢了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民警陶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陶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浴室内监控、执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芳

检察官助理:陈晶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光盘4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