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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某某,女,********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1423,满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时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绥中县**镇**村**小学村干部选举现场,拒不听从现场维护秩序的绥中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所长金某某和教导员魏某某指挥,并采用暴力手段对魏某某进行人身攻击。

被告人薛某某,系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政府公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一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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