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92********,山东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代表*甲公司与本区企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网签产品购销合同,由其向*乙公司销售UPS电源模块。同日,*乙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甲公司转账全部货款56500元。收到货款后,被告人薛某某先以向*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假快递单号的手段进行拖延,后将买方工作人员微信拉黑并失去联系。后被告人薛某某将56500元货款取现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赔偿*乙公司全部经济损失56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富生
检察官助理:梁张倩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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