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与丁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薛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租赁丁某某所有的津N****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一个月。2018年4月27日,薛某某将该车出售给马某某和刘某某,后其将售车款用于网络赌博及偿还债务,并断绝与丁某某的联系。经鉴定,津N****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4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津N****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发还丁某某;薛某某已退还马某某和刘某某购车款;薛某某与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丁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马”牌小型轿车等物证;
2、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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