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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县,住**县**乡**村**号,粮农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线35KM+800M处时,与驾驶人上官某某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薛某某和乘车人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51.61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薛某某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寿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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