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乡**村*组**号,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南饶城高速(G2201)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收费站收费广场处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时南绕城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呼气式酒精现场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执勤民警遂将其带至榆中县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康敏
检察官助理:王宗珂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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