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老三新线双林镇三田漾村**地板厂路段时,先后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道路外的浙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人薛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潘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得知被告人薛某某已被送往湖州市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治疗。当日16时00分交警在医院急症室内对被告人薛某某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4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依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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