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70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早晨,被告人薛某某准驾不符驾驶超载的鲁P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嘉兴市区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园路路口处,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嘉兴防盗登记牌H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江某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薛某某弃车逃逸并让人顶替。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过磅单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和证人范某某、崔某某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技术鉴定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超载车辆、肇事后逃逸、让人顶替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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