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96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于2004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持已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D9****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路边的停车位上驶出,行驶至前方停靠在路边的浙C697LZ车辆车头前侧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处置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卡口照片、通话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公枢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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