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1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晋**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汾阳市**路岔口驶出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线658KM+700M处时,与沿**线由南向北行驶魏某某驾驶的晋**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9.76mg/100m1。
到案后,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雅洁
检察官助理:郭宇贞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汾阳市三泉镇聂生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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