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三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8********,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幢**室,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苏J1****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路与文苑路路口西侧路南的百草味土菜馆附近出发,途径建军路、开放大道、青年路、青年路高架,行驶至青年路高架解放路东侧出口匝道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薛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8.4毫克。
被告人薛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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