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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33号

    

被告人薛某某,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梁某某广益汽配城**汽配商行店长,住无锡市梁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五洲银河蚝合蟹庄和酒吧街的八边形酒吧饮酒后,于次日00时12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0****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县前东街高墩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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