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5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74********,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居委**桥**号。曾因介绍卖淫罪,于2002年10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赌博,于2013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持A2证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某某**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西100米处时遇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薛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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