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15时50分,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鲁R89K00小型轿车沿郓城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镇亚细亚门口处时,与路边的王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1.4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玉红
检察官助理 郭东亚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镇**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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