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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87********,汉族,中专文化,大连市**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2时8分, 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6 辆三菱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高新园区**路地道桥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26mg/100ml。

被查获后,被告人薛某某在现场被交警带走处理。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单、通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第一次讯问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1-2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珊
代理检察员:  朱宏坤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84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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