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7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545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赵村乡上汤村道路行驶至311国道郑尧高速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胡某某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7.3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 证人胡某某、齐某某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 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5、案发证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 亮
赵健桥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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