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8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区双桂街道迎宾大道“颠儿饭店”饮酒后,驾驶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饭店外出发经迎宾大道、知德大道行驶至亿联建材市场内“鼎创电动五金工具店”购买五金工具,后又驾驶该摩托车途经福德大道、云复路往本区金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云复路锯子垭口(小地名)路段时,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薛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根蕾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4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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