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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酒吧拓展总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号,现住贵州省都匀市**路**号**栋**单元***室。曾于2012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1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9日03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贵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剑江大道中段彩虹桥路段处时,追尾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导致杨某某手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一名路过的的士司机报警,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对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5mg/100ml,随后民警将薛某某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液样本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222mg/100ml。

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谅解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赔偿协议书、前科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有违法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虎

                                               检察官助理 刘洋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58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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