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薛某某,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从苏州市高新区港龙城出发,经华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华山路、毛家村路路口附近时,撞倒行人陈某某,致其全身多处擦伤。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
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辨认笔录等;
6.监控视频、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方鹏
检察官助理:范海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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