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52104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美时达牌电动三轮车,在库都尔镇人民法庭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中央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上中央街逆向行驶过程中,将在中央街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行走的孔某某撞倒,造成孔某某右膝损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符合对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定义的范畴;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32.5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薛某某与孔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峰
附:
1.被告人薛某某(1319099****)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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