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4310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资兴市**乡**村**组,住资兴市新区**路**栋**室。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我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薛某某吃晚饭时喝了酒,之后无证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东江中学方向沿东江大道驶往海纳三文鱼十字路口方向。20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市东江大道海纳三文鱼十字路口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正在等候红绿灯的由邓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办案民警发现薛某某酒后驾车,带其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83.45mg/100ml。
2019年7月8日薛某某与邓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词;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二至五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885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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