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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村**号,案发前住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钟某某收费站,刚过收费站200米左右时,被高警钟祥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对薛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76mg/100mL。随后,民警将薛某某带至钟某某人民医院提取了人体血样送检。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薛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08377****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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