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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黑龙江省大庆市**县人,现住海口市美兰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 21时 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路*饭馆和霍某某等四人吃饭喝酒,期间薛某某喝了两杯哈尔滨啤酒。次日凌晨0时许,薛某某驾车(车牌号:琼A7****)载着霍某某和王某某一起离开海口市琼山区**路**饭馆,前往海口市美兰区**路**号**,途经**路、**东路、**路、**路。1时许,薛某某行驶至到海口市琼山区**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将其带至海南医学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为l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薛某某拘役二个月,缓期三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符巧茜

书  记  员:林师米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7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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