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4********,汉族,大学本科,杭某某**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00时25分,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杭某某锡尼镇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某某教体局门前路段处,被杭某某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薛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9.3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础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杭某某交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杭某某交管大队办案民警裴子健、格其乐图分别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子胜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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