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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9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室。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薛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鲁D9****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碧溪街道碧溪中路拉菲国际KTV出发,行驶至碧溪街道新溪路烧鸡公饭店处,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6.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车轨迹图等; 

2.证人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2张和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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