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2019年10 月15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萧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 月。本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皖L*****小型轿车行驶至在萧县**大道与**路交叉口处,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李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打架,薛某某用扳手将李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0.82mg/100ml。
2020年5月2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薛某某到萧县公安局交警中队,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薛某某到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殴打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想损失9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物证照片、血液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0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萧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薛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 赔被害人李某某90000元费用,取得谅解。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26日晚上22时许,在**隧道**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非机动车道上,看到欧村的李某某正在和一个小伙子争执,他们两个人撕扯到一起了,我就在中间拉。那个小伙子从他的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个活口扳手,朝李某某的头上砸了四五下,李某某把他按倒在地上了,然后把扳手夺了下来,又把那个小伙子的车钥匙从车上拔下来。我拉架的时候就闻到那个小伙子身上有酒味。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26日晚上十点左右,我从我家**佳苑沿着**大道往南骑着电车回我**村的家,在**路与**大道交叉口的时候,我当时骑到交叉口南侧**大道路西边非机动车道时,对面来了一辆逆行的轿车,车牌号是皖L*****,我们俩差点撞一起,我就让他了,我听见车里有人说“妈的个逼,咋开的车”,我就对着车说:“妈的个逼,你骂谁的”,因此发生争执,这个时候徐某某就过来了,徐某某来了之后问我咋回事,我给他说了,然后我和开车的又吵起来了,我们就互相掐着脖子,然后我又把他推倒了,这个人站起来之后就去他车的后备箱拿扳子,他拿着扳子过来就朝我脸上砸,第一下砸着我左脸眼睛下面了,当时就出血了,他一共砸了我两次。我就把他按地上了,我从他手里面把扳手夺走了,我把他按地上的时候还朝他脸上揣了几拳,然后我们就被徐某某拉开了。
4.被告人的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是中共党员,2020年5月26日19时许,在**镇**米线馆吃的米线,期间喝了半斤牛栏山牌白酒,吃完饭我驾驶皖L*****小型轿车,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又口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发生争执, 从车里拿出一个扳子朝那个男子脸上砸了过去, 我随手砸的,就是朝他的头部砸的,砸到了他的鼻子附近了,当时就流血了,随后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联系的交警部门。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吗,我持有C1驾驶证。我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是皖L*****。车是我自己的。交警部门对我采取了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230mg/100ml。交警部门随后带我去萧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的。我们调解好了,我赔偿了李某某所有费用共计九万元、双方达成和解了。
5.安徽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萧)公(司)鉴(损伤)字〔2020〕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司书,证明李某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永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84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0.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2张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圣泉隧道口北。
7.萧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一个,内容为民警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被告人薛某某被查获和抽血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以故意伤害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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