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巷**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宿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处,为将车辆停至车位内将代驾人员驶来的车辆进行短距离挪动,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1毫克/100毫升。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短距离挪动车辆,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巷**号,联系电话1565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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