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街**号。2018年4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津K****9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潘青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潘青公路与大白庄镇机关街交口处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薛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9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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